社團法人新高雄護理師護士公會章程
 
74.05.09 第3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74.05.27 74府社行字第56323號准予備查
81.03.31 第5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訂通過
81.10.08 81府社行字第147899號准予備查
84.03.27 第6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84.05.01 84府社行字第75472號准予備查
100.06.18 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0.07.15 高市社人團宇第1000053887號准予備查
104.03.25 第1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修訂通過
104.04.21 高市社人團字第10433160600號函准予 備查
105.03.25 第1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105.04.13 高市社人團字第10533062800號函同意備查
109.08.27 第1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改通過
109.09.25 高市社人團字第10938294700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護理人員法、人民團體法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新高雄護理師護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聯絡會員感情,增進會員福利,維護會員權益,共謀護理事業發展,增進公共衛生福利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市政府所在地。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健全及發展公會組織。
(二)輔導與革新護理業務。
(三)維護及增進護理人員共同權益。
(四)彙整護理相關業務,提供有關機關參辦。
(五)協助維護國民健康與社會福利事項。
(六)促進國內外護理學術交流或其他醫事團體之聯繫合作。
(七)協助政府推行法令及建議與革新事項。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六 條:  凡本市區域內領有護理人員證書者不論開業或服務者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七 條:  本會會員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會員分布狀況劃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代表,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 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之分配,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八 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依護理人員法被撤銷護理人員證書或執業執照者。
(四)嚴重妨害本會會譽及護理專業權益者。
 
第 九 條:  凡在本市執行護理業務,不依法加入者,或加入本會不繳納會費者,或違反章程及決議,得經理事會之決議,警告無效者得按其情節輕重予以停權處分。
 
第 十 條:  本會會員因故離開本市公會組織區域時,得簽請理事會轉籍於新居地區之公會(會員非有正當事由不得退會)。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及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諸權。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二條:  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代表以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並依次得票之順序設候補理事五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原任任期為限。本會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本會會員代表,所屬本會會員均有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當選理事、監事、候補理事、監事之名次以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四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中互選之,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選之,有缺額時由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本屆任期為限。
 
第十五條:  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綜理本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十六條:  本會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會員代表大會。
(二)執行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案。
(三)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組成各委員會製訂年度工作計劃,依進度執行檢討報告,並向大會提出報告。
(五編列年度預算、執行,提出決算報告。
(六)審查會員入會及退會案件。
(七)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或理事長。
(八)議決理事、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
(九)通過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勤惰與獎評。
(十)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第十八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督會務、業務處理之執行。
(三)稽核監察本會財產及財務收支情形。
(四)審核各種報告並編製監察報告書,向會員代表大會
提出書面監察報告。
 
第十九條:  本會出席上級團體之會員代表大會代表,其產生方式,按上級團體配賦本會之代表名額授權由理監事會議選派之,但其當選人不以理監事為限,本會理事監事之選舉,事前得經理、監事會議,提出候選人參考名單,但被選舉人,不以參考名單所列者為限。
 
第 廿 條:  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廿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二條:  本會經理事會議決得聘顧問若干名。
 
第廿三條:  本會置總幹事一人,其他會務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十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其辦事細則另訂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廿四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
議。
(二)臨時會議: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廿五條:  召集會員代表大會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各會員代表,如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廿六條:  本會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理事長為主席,理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七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清算人之選任或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七)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廿八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三個月開會一次,認定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廿九條:  理事會開會時以理事長為主席,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理事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卅 條:  監事會開會時以常務監事為主席,並以出席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一切事項。
 
第 卅一 條:  理事、監事均應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如連續缺席兩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得採視訊會議方式為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同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及罷免及章程修訂,不得採行視訊會議。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
 
第 卅二 條:  各會員代表分佈狀況制定區域,由各區域會員選舉會員代表;各區域代表分臨床、公共衛生、學校護理三類,各類以每二十名會員保障產生一名代表;另醫療院所設有護理主管且會員人數達二十名以上者得設選區,每二十名會員選出一名代表。
 
  
 
 
 
第六章 經費與會計
第卅三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入會時每人繳納新台幣參佰元正。
(二)常年會費:會員每人每年壹仟元,於每年一月繳納。
(三)特別捐:必要時由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徵募之。
(四)委託收入。
(五)基金及其孳息:應設專戶儲存,非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六)其他收入。
 
第卅四條:  會員入會費、常年會費及特別捐於退會時,均不得請求退還。
 
第卅五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前後兩個月內編具本年度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資產負債表、收支對照表、財產目錄、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歲入、歲出預算書,提經理事會通過,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時,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卅六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卅七條:  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團體,應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卅八條:  本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卅九條:  本會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第四十 條:  本章程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變更時亦同。